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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伤残案件,为什么更适宜诉讼索赔?

        摘要:梁某因本次事故造9级伤残,通过诉讼索赔了212049.15元。

       【引    言】
       
        交通事故伤残案件,由于涉及到赔偿项目众多且计算标准不一,且各项目在收集证据存在较大的难度,受害人更适宜通过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开展索赔工作。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梁某,女,1987年7月15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林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潘某,粤B XXXXX号车所有人。

        被告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公司,系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被告四: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系粤B XXXXX号车投保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3年10月6日,被告一林某驾驶粤B XXXXX号小轿车从小金口沿惠州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大道三新过境桥下时,与一辆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

        2014年1月11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梁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梁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内损失共计人民币242914.01元。


       【案件结果】
       
        2014年10月11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90号:

        一、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某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第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2049.15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梁某对第二被告潘某的起诉。

       【国晖点评】
       
        本案是交通事故伤残案件。此类案件由于涉及到赔偿项目众多且计算标准不一,且各项目在收集证据存在较大的难度,需要丰富的专业法律知识才能掌控处理。因此,受害人更适宜通过委托专业律师,由专业律师全程处理。

        本案中,受害人梁某在事故中造成了9级伤残,其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选择诉讼索赔,积极收集各赔偿项目的证据,最后从受害人梁某主张赔偿损失242914.01元与实际获赔的金额212049.15元相比来看,受害人梁某的索赔是相当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粤晖民交字第0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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