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深罗法民四初字第573号
原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思博,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向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xx,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安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192440210
法定代表人杨百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济民,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l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41224183。
负责人文立恒,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光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峰、被告文xx、被告安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
被告文xx、安x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文xx是被告安x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文军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安达公司一致。被告认为,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1835·21元、护理费人民币2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用的票据显示只有人民币685元,请求法院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判决,对于伙食费不予认定,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被告出的,请求抵扣。交通费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公交车的票据都是自动投币的车票是很容易获取的,不能证明是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请求法院酌定。对于误工费,原告社保缴纳是人民币1200元,银行卡显示原告的平均工资也没有原告诉请的金额那么多,请法院依据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也未实际发生,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抚养人及被扶养人,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营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维修费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来,请求法院不予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标准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l、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有效票据;2、残疾器具辅助费,凭票认可诉求;3、伙食补助费,认可诉求;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等足以证明其收入及收入减少,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ll0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90天;5、营养费、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为短期,已经过有效期;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也已经过期,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应按原告身份状况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户籍资料,暂不答辩;8、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不予认可,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一、
二、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在
三、被告文xx在事发时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本、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居住证、银行对账单、维修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文军武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发生在出租车正常运营的过程中,被告文x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应当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安达公司对被告文xx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告安达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人民币685元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50元;三、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ll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人民币l832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其真实收入水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其定残之日止,经计算,其误工费为人民币5923元(计算方式:1832÷30×97=5923);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七、鉴定费7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深圳已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户籍证明及家庭人员情况,且原告自愿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十、自行车维修费用人民币888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9745元,上述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直接赔偿,扣除被告安x公司的借款人民币6500元后,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73245元,被告安达公司垫付的人民币6500元可直接与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7324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32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37.5元,由被告深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光银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