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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没有重大过失,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

 

受害人没有重大过失,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

【案情简介】

2006921早上7时许,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江西鄱阳某公路路段将在该路上行走的行人江某某(受害人)碰撞倒地,江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06923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受到了刑事处分,就民事赔偿部分,交警队于2006930作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调解书上只有几名双方当事人的亲属签名,江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及郑某某本人均未在调解书上签字。江某某的儿子江小某现年21岁,为一级残废的聋哑人。

江某某的妻子宁某某及儿子江小某起诉郑某某及郑某某的父亲,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宁某某、江小某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交通运尸费等共计137271.82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0元,还应赔偿122271.82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两被告均未作出答辩。

【争议焦点】

1、受害人没有重大过失,是否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成年的残疾人是否属于被扶养人,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超越行人没有注意安全,造成受害人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中,受害人没有重大过失,被告郑某某应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宁某某、江小某及被告郑某某均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被告也未按该协议给予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无效。

江小某虽为一级残废的聋哑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确认宁某某、江小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3495.02元,由被告郑某某全部承担,除已支付的15000元,剩余68495.0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履行。

  二、驳回宁某某、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案例评析】

1、本案中,郑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只存在一般过失,依据相关规定,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郑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江小某为成年人。作为成年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1、无劳动能力;2、无生活来源。江小某虽为一级聋哑残疾人,但对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有无生活来源,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为许多身残志坚的残疾人仍然能靠自身的努力谋取生计,残疾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因而,成年的江小某仅能证明自己为残疾人,并凭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本案例根据囯晖所(2008ms235-562-95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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