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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施工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6713,由于裕××公司、裕××公司深圳分公司、林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辅城坳金钱路不当施工,致使“无名氏”驾驶摩托车在该路段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宁某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深圳公交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工单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宁某不承担责任。另,××居委会为辅城坳金钱路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宁某某、吴某某作为宁某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裕××公司、裕××公司深圳分公司、林某及××居委会,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32807元;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裕××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林某辩称,1、其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是逃逸的“无名氏”,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死者搭乘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损害发生有过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过失责任;3、被告施工得到有权机关许可,是合法行为;4、受害人宁某是在“禁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受害人宁某是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无法证明其在深圳有固定收入,因此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无权请求巨额赔偿。

被告××居委会辩称,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争议焦点】

1、道路施工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的施工人及所有人和管理者是否应承担责任?

2、施工人与“无名氏”是否属于共同侵权?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与道路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竞合,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表示选择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为案由进行诉讼。被告林某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裕××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林某的挂靠方,都应当认定为本案的施工单位。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施工单位林某、裕××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无名氏”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名氏”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被告裕××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林某承担原告损失的40%。因交警部门无法确认“无名氏”的身份,被告裕××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林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待“无名氏”身份确认后,可对其行使追偿权。

作出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某某、吴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694458元;

  二、被告裕××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94458元;

  三、被告裕××公司对被告裕××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林某被本判决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折】

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道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居委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因此被告××居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

2、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加害人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各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的构成强调共同过错,包括共同的故意、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的过失。本案中,施工单位林某、裕××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无名氏”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囯晖所(2008ms162-489-811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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