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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如何分配

【案情简介】

200711151955分,杨某某搭乘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粤BFXXX号车辆在滨河大道辅道滨海之窗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于2007512008430期间,向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

熊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起诉王某某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43790.6元; 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确认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因其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其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没有依据的,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权利人可否直接在商业险限额内获赔?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确定王某某承担事故40%的责任,只需向原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各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     原告熊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18898.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杨某甲、杨某乙318898.8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审被告王某某赔偿。最终审判结果为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总额为309096.2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某某分别赔偿被上诉人60000元和249096.2元。

【相关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

二、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行强制三者险制度。……(2004)5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案例评析】

机动车责任保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机动车可以自愿投保。交强险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商业险适用《保险法》及《合同法》。

《深圳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涉案机动车在200671日后,既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又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仅在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依《条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条例》施行后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再进行审理。

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的时间是20075月,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71日实施,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付保险金是正确的。但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付保险金。

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某明确表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赔偿权利人赔付。因而,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超出交强险限额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也应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本院的指导意见,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予处理。编者认为,这一处理方式有待商榷。

 

(本案例根据囯晖所(2008ms459-786-1347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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