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22日8时许,余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前进二路鹤州路段时,与巫某驾驶的粤BWXXXX号轿车(车主系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发生碰撞,至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巫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6,335.12元。
巫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千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百万元,保险期均系从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止。
2008年6月,原告余某将被告一巫某、被告二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21,224.2元[(90,320.3 - 60,000)×70%],其中医疗费2,402.3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3,250元、误工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64,01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12月,而法院开庭审理在2008年7月,那么各项赔偿计算是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还是《广东省公安机关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呢?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作出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67,705.37元;
二、被告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二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705.3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二、《广东省公安机关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
各市、县公安局:
根据广东省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据,我厅制订了《广东省公安机关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现将该标准印发给你们。从2008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
广东省公安厅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深圳市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70.21元/年。
三、《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各市、县公安局:
根据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统计数据及有关规定,现将《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印发给你们。从2007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
请各地将本标准向社会公布。
广东省公安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深圳市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009元/年。
【案例评析】
广东省统计局每一年度公布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
本案中,原告余某被认定为拾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4,870.21元/年(2008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 年× 10% = 49,740.42元。若按《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余某应得残疾赔偿金为:32,009元/年(2007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 年× 10% = 64,018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12月,法庭一审辩论是在2008年7月,此时,统计部门已公布了2007年的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一年度”的解释,计算各项赔偿所依据的数据为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而不是事故发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公安厅的通知其效力不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因而,本案应按照2007年度的统计数据即2008年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而不应按照2006年度即2007年度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所(2009)MS384-1275-211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