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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户籍的未成年人在城镇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时的赔偿计算标准(一)

    农业户籍的未成年人在城镇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时的赔偿计算标准(一)

【案情简介】

2009491650分许,章某甲驾驶粤BXXXXX号小型客车(车主系章某乙)行驶至宝安区翻身上川路口时,因未避让行人与谢某甲(时年10岁)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谢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谢某甲为外地农业户籍,现就读于深圳某小学三年级,一直跟随父母在深圳生活和学习。事发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章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谢某甲不承担责任。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发后,章某乙支付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张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

20098月,原告谢某甲将被告一章某甲、被告二章某乙、被告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争议焦点】

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是外地农村户籍,其赔偿应如何计算?

【审理结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确认原告谢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额为人民币22,204元;

二、被告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2009年份9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张某人民币22,204元;

三、原告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张某同意撤回对被告一的起诉;

四、被告二章某乙给原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张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理赔;

五、被告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就200949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再无纠纷,权利义务清结。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00643

【案例评析】

现实生活中,许多未成年人随着父母在城镇生活学习,其本人虽没有收入来源,但其父母一般均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其生活开支均来自于父母的收入。农村户籍的未成年人在城镇的生活水平与城镇户籍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是一样的,但仅因其不具有城镇户籍且不能像成年人一样获得收入,法院在认定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时一般按农村户籍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本案中,法院按照农村标准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

编者认为,法院一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在城镇生活学习多年的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这种做法对于在城镇生活的未成年人及其抚养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法院应结合未成年人在城镇生活学习的时间及未成年人的抚养人在城镇的居住及收入情况,区别计算未成年人应获得的赔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所(2010MS143-2053-322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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