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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诉曾xx、肖xx、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09) 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73号

      原告钟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
      深圳市xx区xxxx栋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
      深圳市xx区xx花园xx区xx栋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肖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
      深圳市xx区xxxx豪庭xxxx号,系粤Bx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曾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xx区xx花园xx区xx栋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7、20屋,组织机构代码73626869—1。
      负责人张xx,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司职员。
      原告钟xx诉被告曾xx、被告肖xx、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月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朝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曾xx,被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曾xx以及被告太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曾xx驾驶粤Bxxxxx号车辆行驶至福华路段时,与符xx驾驶的粤Bxxxxx号车辆(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中医院,住院65天,于2008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2个月需陪护1人。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85元,住院期间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护理费625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全休3个月,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由此产生误工费12400元。2009年2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99480无(2487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4.6(18752.87元×16×20%÷2)。
      被告曾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4969.6元,被告肖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深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625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4.6元;2、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xx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搭乘的粤Bxxxxx号出租车上坐在前排座椅,且未系安全带。另外,其所搭乘的出租车行驶过快,在路口未作减速处理。故此,应相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余部分损失。原告诉求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答辩人已经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应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被告肖xx辩称,粤B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曾xx而不是答辩人,2007年3月18日答辩人与曾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曾xx分期付款购买粤Bxxxxx车车辆,答辩人于2007年3月19日将该车辆交付给曾xx,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未付清款项前车辆不过户,车辆交付后的一切责任由曾xx承担。车辆作为动产,无法律特别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条件,而应以转移占有为交付,答辩人已经于2007年3月19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曾xx,不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依法无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口头辨称,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合理,请求法院酌定。另外,诉讼费用和伤残鉴定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项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曾xx驾驶的粤Bxxxxx呈号车辆行驶至福华路金田路口时,因未让直行车与由符书兰驾驶的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粤Bxxx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65天。出院医嘱为:避风寒,慎起居,住院期间有陪护1名;出院后继续针灸治疗,需陪护1名,全休2个月,门诊定期复查,1年后择期取出固定物,不适随诊。2009年2月5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5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从其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08天。原告的被抚养人陈莹莹(系原告与其前夫的婚生女),系城镇户口,除原告外另有一名抚养人。原告就其医疗费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庭审时原告称,该部分费用系门诊费用,不含住院费用,被告对其请求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原告同时就其交通费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票据。
      另查,原告系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自2008年6月在该公司工作,其提交的工资帐户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月工资约1500元。
      还查,肇事车辆粤Bxx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肖xx。该车辆已经在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9日。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肇事司机曾xx驾车时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被公安部门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xx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肖xx作为肇事车车主,亦应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未予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曾xx、肖xx予以赔偿。
      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2085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可计算为3250元(50元/天×65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65天,出院后全休两个月,期间陪护1人,其护理费损失可计算为6250元(50元/天×125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600元,对原告过高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实际,且由医院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误工费,原告共误工108天,月工资1500元,故其实际误工损失为5400元(108天×1500元/月÷30天/月),对其过高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系城镇户口,其因此交通事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99480元(24870元/年×20年×20%);9、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陈莹莹有两名抚养义务人,且其为城镇户口,帮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004.6元(18752.87元/年×16年×20%÷2)。上述款项共计177569.6元,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因肇事车辆Bxxxxx号轿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深圳公司依法应首先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85元及其他损失112000元,共计114085元。原告其他应得的赔偿款63484.6元则应由被告曾xx、肖xx连带负担。被告肖xx虽称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曾xx,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且其陈述未获原告确认,本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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