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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
【案由】
2009年7月29日13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粤S/0xxx号车沿松岗罗田象山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到中美家具厂路段时,车身右侧与由西往东原告熊某驾驶的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熊某、二轮摩托车乘客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被送往松岗人民医院接收治疗,并于2009年10月13日出院。经鉴定,熊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拾级。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诉求: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鉴定费1100元、医疗费192.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3933元、残疾赔偿金1279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44624.5元。
本案中,被告一陈某某是肇事车辆粤S/0xxx号车的驾驶人,被告二李某某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人。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审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此案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二为粤S/0xxx号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
按照2009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355.98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3233.33元、残疾赔偿金1279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外,各项损失合计37732.93元,该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直接承担。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为113.55.98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原告可获赔偿额为38246.84元,由被告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应得赔偿为38246.84元;
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38246.84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1、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辆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辆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双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本案中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外,我国最新侵权责任法对肇事车辆车主的责任有了新的认定,更多的法律资讯可以参见我过颁布的最新侵权责任法。
(本案例根据国晖所(2010)MS699-2609-400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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