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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责任承担的比例如何划分?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6日11时55分许,麦某某驾驶粤B/0xxx号轿车,行驶至公明松白路合水好味鸡餐厅路段时,因未安全驾驶与原告何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宝田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45天2009年4月10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进行鉴定,原告伤残为拾级。
原告诉求:被告一麦某某、被告二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1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47648元。请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中,被告一麦某某是粤B/0xxx号轿车车主,被告二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粤B/0xxx号轿车的保险承保人。
【争议焦点】
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原被告承担的比例不同?
【审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准确。原告与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二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确定双方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是行人,被告一驾驶机动车辆,在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参照2008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21.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55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2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749.2元。原告医疗费部分损失共计20421.2元(其中被告一已支付10000元),该款已超过被告二承保的医疗费部分限额,超过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40%即4168.48元(10421.2元×40%),扣除该款后,原告赔偿额为38580.72元,该款未超过被告二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二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现判决如下:
一、 确认原告应得损失为38580.72元;
二、 被告二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38580.72元;
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此外 ,应注意交强险赔偿部分未超过赔偿限额,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案例评析】
本案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一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而大家应该注意的是承担同等责任不等于要承担同等
赔偿责任。例如在深圳,非机动车辆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故此案中原告应负40%的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所(2010)MS159-2069-324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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