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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民醉酒驾驶导致自身死亡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27日凌晨0时20时许,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xxxxx外籍号轿车在深圳市福田区梅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八号路口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因轮胎爆炸着火停在路中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Sxxxxx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的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死者何某某于2006年12月7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区大队于2007年1月17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赔偿问题与五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死亡赔偿的赔偿项目有哪些?登报公告的方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审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的认定准确,死者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豫Sxxxxx号车的驾驶员,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淮滨运输公司为豫Sx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其提交的公告及协议书不能免除其作为登记车主应负担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二应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被告被告三世纪金华公司为豫Sxxxxx号车的被保险人,应作为豫Sxxxxx号车的实际支配人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关于不是实际支配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四深圳赛格三星股份有限公司为豫Sxxxxx号车的实际支配人,故被告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安邦财险公司为豫Sxxxxx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五安邦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包括:

        1、丧葬费:按照2006年度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198元(32396元/年÷2);

        2、死亡赔偿金:死者何某某为台湾居民,应按照深圳市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8665.25元/年×20年=573305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死者何某某生前与其弟弟共同的被抚养人为原告二。事发时,原告二已满69周岁,抚养年限依法应按照11年计算,按照深圳市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188.84元/年×11年÷2=116538.62元;

        4、交通费:参考原告提供的票据,交通费损失为5000元;

        5、住宿费:参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以处理事故的家人为3人、处理事故的时间为事发至死者火化期间的10天、深圳市住宿费每人每天130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住宿费损失为130元/人/天×3人×10天=39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何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因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  
       
        上述第1-5项共计714941.62元,应由被告五安邦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其在本案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承担赔偿为199482.49元=(714941.62元-50000元)×30%,加上第6项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李某某赔偿额总计229482.49元;被告淮滨运输公司、被告世纪金华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一、原告二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79482.49元=50000元+229482.49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一、原告二应得赔偿额为279482.49元;

        二、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原告二5万元;

        三、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原告二229482.49元;

        四、被告淮滨运输公司、被告世纪金华公司对被告李某某被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一、原告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三世纪金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第四项,请求不承担连带责任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投保单和保险费发票显示,上诉人世纪金华公司作为豫Sxxxxx号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费的付款人,应对被告一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上诉人世纪金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根据《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

        交通事故死亡案赔偿项目有:

        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在车方全责情况下,2008年度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为50万元左右,农村户口为11万元左右。

        3、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在双方同等责任或同等责任以下的,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

        4、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5、住宿费:一般只适用于死亡案件。

        6、交通费:以交通费用有效票据为准。

        7、其他费用:如果涉及其他费用,则与受伤者的赔偿一样。

【案例评析】

        死者何某某,男,台湾公民,1961年10月9日出生,原告一和原告二分别是何某某的妻子和母亲。被告一李某某为肇事司机;被告二淮滨运输公司是豫Sx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三世纪金华公司为豫Sxxxxx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四深圳赛格三星股份有限公司为豫Sxxxxx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五安邦财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三深圳市世纪金华公司,保险期限均为2006年11月3日起至2007年11月3日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被告一、二对原告一、二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四、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案例根据国晖所(2010)MS160-2070-324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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