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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16日20时许,贝某某驾驶粤B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梅林街下梅林二街路口人行横道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梁某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于2009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原告诉求: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3967.46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30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3314.38元。请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中,被告一贝某某是肇事车辆粤Bxxxxx号小型客车的司机,被告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人。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

【审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准确,由被告一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贝某某负责赔偿。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04.6元(其中87元购药发票无相关病历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4周岁,且已退休,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37305.32元。以上费用共计61959.92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梁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额为61959.92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61959.9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不分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标准,全国统一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在车方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车方无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更多法律意见参见《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另外,如果有需要可参见我所编写的《深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指南》一书,书内就交通事故纠纷的相关问题做了详细的说明和解读。

【案例评析】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伤者如果是在住院时自己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的,在出院时就一定要自己保管医药费发票,否则,在开庭时,肇事车辆方和保险公司可能不认可,从而伤者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所(2010)MS163-2073-3248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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