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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驾汽车出交通事故致人伤害 由代驾公司赔偿

        2011年2月11日,张某和客户谈生意因醉酒无力驾车,遂打电话给某某代驾公司需求代驾人员一名。某某代驾公司依约指派职员小郭为张某服务约定小郭把张某安全送回家,并收取代驾费100元。当车行至一路段时,因视线不好、避让不及,小郭驾驶张某的小轿车将右前方正常骑自行车的庞某撞伤。经某交警部门认定,小郭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伤者庞某不负责任。为此,庞某花去医疗费用3万元无力承担便请求某某代驾公司赔偿。该公司辩称张某是雇主应张某承担责任。多次索赔无果便将某某代驾公司和张某告上了法庭。

        某法院接到该案谁才是真正的主体,对主体适格的问题展开了谈论。汽车代驾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属于承揽关系。首先,小郭一自身的驾车技术为张某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报酬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但是在雇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工应由雇佣人所选任,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本案中张某因醉酒需要小郭代劳不符合这一特征。本案这一代驾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代驾方为张某提供的是事先双方约定的“将张某连人带车安全送回家”的劳动成果,此外,本案汽车代驾工作成果的完成,完全依赖于某某代驾公司员工小郭的汽车驾驶技术,这一点,也符合“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这一法律特征。确定了是承揽关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规定可知,对外向张某承担代驾职责的是某某代驾公司,而非张某。此外,因小郭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故小郭也不另行向庞某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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