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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1年11月23日,袁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导致赵某倒地。此时由东向西行驶的中型货车经过现场,小刘还来不及反应便与倒在地上的赵某再次发生碰撞,致赵某重伤。12月15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某受伤后,送入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的第34天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2年1月11日,赵某的亲属向摸市某法院起诉要求袁某、小刘等人赔偿损失50万元。

        某市某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受害人赵某与被告小刘的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与受害人赵某驾驶的均为非机动车,二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因此被告袁某与受害人赵某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小刘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小刘、袁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但二人的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即受害人赵某的死亡,该损害后果无法分清是由谁的行为所造成,故应认定被告小刘、袁某对赵某已构成共同侵权,对赵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小刘与袁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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