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3日,朱某驾驶某牌小轿车在某村的一个弯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与对向驶来的由张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客黄某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垫付了人民币1万元给黄某某作为医疗费用,供黄某某住院治疗用。后黄某某和其近亲属与朱某及其近亲属协商事故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受害人黄某某将张某、朱某及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某、张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朱某、张某负担。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朱某、张某共同过失导致原告黄某某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的过错方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受伤,黄某某应得的赔偿合计为 6万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的限额1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黄某某3.6万元;张某赔偿黄某某2.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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