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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顺诉王远集、吴振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xx县xx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某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远集,男,汉族,xxxx年 xx 月 x 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xx县xx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吴振贵,男,住广东省xx县xx镇xx厂,其他情况不详。
        委托代理人王远集,系被告之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中核大厦14楼,组织机构代码79540750-8。
        负责人陈加顺。
        委托代理人陈炜斌,该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伟晖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王远集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20时30分,被告王远集驾驶被告吴振贵名下的粤Bxxxx号车自西往南方向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南天线时,因避让行人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行驶方向自西往东)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王远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另外,被告吴振贵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据此,三被告应按《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300.5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2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0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王远集和保险公司共同当庭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证据不足、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吴振贵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情况等属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08年7月30日至8月20日)。2008年8月20日,医院在《出院证》中写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休息2个月,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具体拆除时间遵复查医嘱),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2008年8月22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内容为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

       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300.50元。被告王远集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预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

       2008年11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后出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害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根据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和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于2008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原告母亲余凤香(xxxx年x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仅生育一个子女即原告。

       被告吴振贵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王远集确认被告王远集和吴振贵是朋友关系,被告王远集在办私事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远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ie,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时被告王远集在办私事,其应对原告在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得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振贵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王远集被本判决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包括: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了医疗费7300.5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有《疾病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82天(住院22天+全休60天),有《出院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参照深圳经济特区2008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2696.16元(1000元/月*12个月÷365天/年*8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
 5、护理费。根据《出院小结》的内容,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深圳市护工现劳动报酬情况,按照5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为2200元(50元/人.天*22天*2人);
 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构成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原告是农村居民,按照广东省2008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62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496元(5624元/.年*20年*0.2);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事故致残,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内容,本院确认原告母亲余凤香是原告的被抚养人。余凤香是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08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202.3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00元,符合客观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受伤后为了鉴定伤残等级支出了鉴定费50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1、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处理事故和治疗伤情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原告上述请求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合计73497.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197.16元【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医疗费7300.50元、后续治疗费2699.5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0197.16元】,余款(即后续治疗费余额)3300.50元由被告王远集负责赔偿,被告吴振贵对于被告王远集被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远集和吴振贵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73497.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70197.16元,被告王远集应赔偿3300.50元,被告吴振贵对于被告王远集被本判所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8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主张被告王远集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和预付的押金,故被告王远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预付的押金无须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保顺因本案道理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73497.6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顺70197.16元;
 三、被告王远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顺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3300.50元;
 四、被告吴振贵应对于被告王远集被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保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84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被公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86元,被告王远集和吴振贵连带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严伟晖
                                                                                  二00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鲁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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