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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福华、方炳香诉东莞市华雪食品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黄清波、深圳市天骏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一郭福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二方炳香,女,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名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x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沙辉,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东莞市华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城区莞太大道39号食品公司冷冻厂内,组织机构代码:745540431。
        法定代表人何汉杰。

        委托代理人姚淑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广东省xx县xx镇xx村xx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7836565。
        法定代表人钟诚。

        被告三黄清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河南省xx县xx镇xx村xx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深圳市天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珠七路中爱大厦816,组织机构代码:78529196X。
        法定代表人王春祥。
        委托代理人何带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
        法定代表人常川。
        委托代理人范秀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郭福华、原告二方炳香共同委托代理人沙辉,被告一东莞市华雪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淑霞,被告三黄清波,被告四深圳市天骏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带勇,被告五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08年5月19日,李革革驾驶被告一所有的粤S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载受害人郭名星)沿107国道由北往南驶至沙井新桥派出所路段时,该车车头与被告三驾驶的由被告四所有的因故障停在路中维修的粤B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郭名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革革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三承担次要责任,郭名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一系粤Sxxxx车车主,被告二系粤Sxxxx车保险公司,被告四是粤Bxxxx车车主,被告五是粤Bxxxx车保险公司。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78553.7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对于上述第一项请求赔偿数额对原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二、被告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于上述第一项请求赔偿数额对原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死者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答辩人已经按工伤待遇进行了处理,相关的款项也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辩称:一、死者郭明星是交通事故中粤Sxxxx号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的规定: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范围,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的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三、被告四辩称:1、死者是农村居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原告一不到六十周岁,不应当享受被抚养人的待遇;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有四个共同抚养人,应当再除以四;4、原告诉求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过高,请法庭酌定;5、原告请求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6、被告四只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答辩人至承担赔偿款项的20%;7、答辩人的车辆已经在深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五进行赔偿。

        被告六辩称:1、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30%的责任;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的被保险人只承担30%的责任;3、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食宿费,在工伤中已经赔付,不应当重新起诉;4、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有原告二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5、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6、公证费,是原告的诉讼支出,答辩人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10时50分许,李革革驾驶粤S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载:郭名星),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沙井新桥派出所路段时,遇黄清波、倪国春正在维修由被告黄清波驾驶因事故而停在路中的粤B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粤Sxxxx号车车头与粤Bxxxx号车车尾发生碰撞,导致粤Bxxxx号车与黄清波、倪国春受伤,其中郭名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5日,死者郭名星的遗体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第2008A00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在粤S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粤B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至郭名星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李革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黄清波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反而在机动车道路上停留维修车辆,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郭名星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认定:李革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清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名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身份情况:死者郭名星系二原告之子,农业户籍。2004年12月至2007年10月在东莞南城添迪制品厂工作,期间缴纳了养老保险。2008年2月起在被告一东莞华雪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其被抚养人是母亲方炳香,即本案原告二,还需扶养20年,由三人共同扶养。

        肇事车辆情况:李革革系粤Sxxxx号车驾驶员,被告一东莞市华雪食品有限公司系粤Sxxxx号车登记车主,李革革是东莞市华雪食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李革革是从事雇佣活动,死者郭名星系该车上的乘客。被告二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为粤Sxxxx号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8月8日止;被告三黄清波系粤Bxxxx号车驾驶员,被告四深圳市天骏物流有限公司系粤Bxxxx号车主,黄清波是深圳市天骏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黄清波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五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xxxx号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3日。
 
        另查明,死者郭名星系被告一东莞市华雪食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2008年8月29日,二原告及死者郭名星的哥哥郭名军及姐姐郭爱琴以共同申诉人的身份与被告一在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莞城分庭因支付郭名星的工亡待遇纠纷案达成了和解协议。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庭审中,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李革革的起诉,庭审后,原告撤回了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革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清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名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虽为粤Sxxxx号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但发生交通事故时,郭名星系该车车上乘客,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xxxx号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认赔偿比例,由于李革革及黄清波均系驾驶机动车,故应由被告四深圳市天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郭名星系被告一东莞市华雪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解决其与被告一之间的纠纷,且双方已就该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方损失为:(1)丧葬费29173.5元;(2)死亡赔偿金497404.2元(24870.21元/车*20年),死者郭名星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酌定1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8015.33(4202.3元/年*20年÷3人),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7020元,未提供相应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费252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死者郭名星外婆方喜红的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可得的赔偿款为555593.03元,该款由被告五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余款443593.03元应由被告四深圳市天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即13307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45077.9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2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天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3077.9元;
 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莞市华雪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2586元,本院依法收取2500元,此款由原告承担72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850元,被告深圳市天骏物流有限公司925元,此款原告未预交,原、被告所负担的上诉款项应于收到本判决后三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英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菲菲
                                                                              书记员 黄粤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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