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介绍交通事故中涉事车辆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有着较为重要的角色,尤其是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因为其投保的强制性,赔偿的特殊性,不但是作为交通事故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也还是法定的诉讼被告人。
保险公司作为诉讼被告是由其赔偿的地位决定的,依据《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称《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先后对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部分,才会由当事人按照《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分担。这样,如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想起诉索赔,那么,必定与保险公司存在着离开不了关系。
在《解释》第25条中,就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资格进行了规定,依据其规定,有:
1、保险公司是法定的被告(应当)
当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排除情形为,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2、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
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成为被告需要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这样做也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后期针对同一事由的再次诉讼。具体规定为:在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如果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由以上内容可知,不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也可以作为被告。